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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济源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字体[ ] 日 期:2018-01-19 来 源:国资局   作者:【视力保护色:          】

国资〔201720

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有关单位,各市属国有企业:

《济源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1213

 

济源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属国有非工业企业改革推进方案>的通知》(豫发〔2017〕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16〕45号)、《河南省政府国资委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国资文〔2017〕5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统称市属企业)。

第三条 市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因违规经营投资造成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关部门和市属企业等分别按照规定的工作职责、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其中履行出资职责的机构是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和管理有市属企业的各机关事业单位。

第五条 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违规必究,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和惩教结合、纠建并举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六条情形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

(一)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企业资不抵债、关闭破产、拖欠巨额债务、职工群体性上访事件等严重不良后果;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

(四)违反集团管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购销管理方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八)违反购销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七)违反工程承包建设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

(六)违反产权(资产)转让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

(一)未按规定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

(四)项目建设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投资并购方面:

(一)未按规定对合作方或并购方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不规范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程序违反相关规定,或在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

(四)决策时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订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担保,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并购或合资合同、协议损害国有权益;

(七)对并购标的公司或控股的合资公司管理失控;

(八)投资后未行使或未正确行使股东权利,或发生重大风险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的;

(九)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十)违反投资并购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改组改制方面:

(一)未按规定建立审核批准制度、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

(八)违反改组改制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方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八)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风险管理方面: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六)违反风险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七条  对企业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八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

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按以下绝对值或相对值较低者确定: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资产1%以下;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资产1%以上3%以下;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资产3%以上。损失金额虽然未达上述标准,但损失后果严重,导致企业无法持续经营的,应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以上绝对值或相对值表述中,“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依法设立的审计稽查机构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四章 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等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六)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党政纪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职务调整、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党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5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5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四)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挽救损失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

(四)伪造、毁灭、隐匿证据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三十条  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市属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对市政府外派监事会监督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和线索进行分类处置与调查核实,并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五)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七)市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与巡察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协同配合,共同开展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属企业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修订、完善公司章程,明确各治理主体在经营投资决策及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二)在有关经营管理人员、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原则要求;

(三)研究制定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四)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五)负责子企业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负责本企业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七)负责对市政府外派监事会监督检查发现及交办的违规问题和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八)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九)配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十)市政府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属企业应当明确党组织、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纪检监察等部门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开展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资产损失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机构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受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实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四)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七条  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处理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央、省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镇、街道办事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